无锡实施新的水环境保护条例
-
1994年制定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在1997年进行第一次修正后,2008年再次进行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将自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在10月13日在市政府会议中心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新修订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全市饮用水的安全保障,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为主要依据。修订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进行了反复的论证和修改,听取了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学习考察了外地环境保护工作的经验和立法实践,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进行消化吸收并予以具体化。同时,《条例》还采纳了不少在我市水环境治理实践中经过探索创新形成,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具有较好社会效果的做法和措施,通过法规条文的形式将这些做法和措施予以固定,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创新性。不少条款体现了“铁腕治污、科学治太”的立法原则,形成了多个具有地方特色的亮点。
(一)突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磷、氮污染物控制
为切实有效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减排目标,并要求层层分解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问题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虑到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条例》特别要求“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同时,明确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针对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条例》对于新建、改造和住宅单体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中的雨污分流提出要求,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此外,《条例》还规定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并要求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二)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面实行集中处理
鉴于污水集中处理在水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条例》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条例》还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接纳、处理和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三)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条例》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要求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针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条例》分别设置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实施了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在实行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条例》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考虑到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一旦出现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明确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紧急措施。同时明确,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
(四)采取了更严格的管理手段
为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中管理手段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排污单位公开道歉。对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要求其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二是严肃查处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行为。为了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与此相配套,《条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三是严格禁止各类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具体情形,强调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五)设定了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保护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条例》根据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设置了更高的罚款下限;对《条例》增设的禁止行为,新设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于在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等四种环境违法行为,《条例》本着从重从严的精神,创设了新的行政处罚规定。与此同时,《条例》还参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明确了“赔偿环境损失”问题。今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除依法对环境违法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条例》对环境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从严处理的精神,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对于环境违法责任者将起到有效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相关推荐
- 无锡实施新的水环境保护条例
- 天津港使用新型污水设施
- 三亚居民污水处理费上调
- 赤峰市污水处理尚需快马加鞭
- 惠州组团式山水生态城市生机盎然
- 荆州开展城区水污染治理